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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政策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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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 NUMPAGES 第三章 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政策研究 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政策突破 纵观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政策的整体走向,其在调控技术上锁定于并购重组的主体,落实在实践中则体现了对自然人并购、外资并购、治理层收购的差不多政策及其突破,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政策突破亦是并购重组制度变迁的具体体现。 一、从禁止到放开——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的政策突破 关于自然人是否具有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资格问题,1993年4月22日起开始施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治理暂行条例》与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依照《股票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一般股(即A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然而,因公司发行在外的一般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一般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外国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指境内上市外资股,即B股)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指H股、N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尽管不受此数额限制,但他们不能购买A股,因而难以成为A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按照原有的规定,实际上任何自然人都被拒之门外,无法成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只有法人才能具备收购主体的资格。 尽管在当时的情况下,自然人拥有收购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可能性专门小,但限制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的规定并没有理论依据。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从法律行为的定性上讲是一种民事行为,现代民事法律的关于于民事行为差不多特点在于民事行为能够发生在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以及法人和公民之间且交易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禁止自然人而同意法人作为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显然和现代民事法律的差不多精神相悖。而另一方面,被禁止作为收购主体的自然人专门容易找到规避该规定的途径。例如能够托付不的自然人参与收购,只要大伙儿收购的股份比例都不超过千分之五;或者,自然人先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去收购。因此,禁止自然人作为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在实践上不具有操作性,只能是徒然增加了自然人收购的成本。今天回头分析这一政策,可能与当时对经济改革的认识有限,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意识形态的阻碍。 而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投资者,也确实是讲,不论是法人依旧自然人,都能够具备收购主体的资格,都应享有同等的投资选择权。这就取消了对自然人不得作为收购主体的不合理限制,意味着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大门开始向自然人放开,使得个人收购上市公司成为一种可能。这不但能够促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日趋多样化,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而且随着收购主体范围的逐步扩大,能够吸引更多的有经济实力的实体进入证券市场,从而促使二级市场上的收购活动更加活跃。 2002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治理方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和社会主体都可成为兼并收购的主体。法规的明确规定,使自然人收购从幕后走向台前。近年来自然人通过收购而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操纵人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红豆股份原控股股东红豆集团为规范工会持股问题,于2003年8月实施了股权转让手续,红豆集团全部股份转让由郭小兴等50位自然人持有。由于受让股权的自然人包括红豆股份董事长、副董事长等高层治理人员,此次股权转让被称为“曲线MBO(治理层收购)”。 二.从政策反复到政策稳定——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的政策突破 1、1995年9月之前的政策许可期 九十年代初,在改革开放、引进外资政策的引导下,外商投资企业受刚刚建立的我国证券市场相关政策的利好阻碍,开始了介入中国证券市场的热身预备,证券市场上成功引入了一批具有外资背景的公司。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肇始于1995年的北旅汽车案,1995年7月,日本五十铃和伊藤忠以协议的方式一次性购买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600855)(现更名为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法人股400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但当时关于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的操作程序、披露准则、支付方式等关键性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2、1995年9月到1998年9月的政策禁止期 北旅汽车案发生后,出于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心,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48号文),规定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治理方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外资被明令禁入中国A股流通市场。这是我国首次正式对外资并购的有关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外资并购因此进入长达6年的低潮期。 3、1998年9月到2001年11月的政策过渡期 1998年9月14日外经贸委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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