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华迅装饰材料公司与顺德市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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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华迅装饰材料公司与顺德市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华迅装饰材料公司(下称华迅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何敏英,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薛德明,广东方圆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芳,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略),是广东方圆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艺华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三洲旺角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樊后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永坚,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芹,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迅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芳与被上诉人新艺华公司原诉讼代理人陈家明、周芹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11月5日进行庭审调查时,上诉人华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德明,被上诉人新艺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永坚、周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5月6日,华迅公司、新艺华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资生产经营中空板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150万元,双方各投资75万元,占股份比例的50%,如生产运行过程发现资金不够,则双方协商追加投资数量及份额;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双方各出资60万元,作为成立企业筹备及引进设备、安装等前期费用,其余资金视筹备投产进展的情况而定;加工生产场地设在新艺华公司厂内,制造经营中空板等类产品,销售机构设在华迅公司的广州销售部内,双方场院地成本费用待生产、销售获利收回投资后,再按当地租金价格计算,冲入生产成本;双方以出资额和股份比例承担责任风险及享有利益分红,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合资经营期限为三年,任何一方违约,赔偿造成对方损失的150%;双方代表人组成董事局(2人);新艺华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制造工艺、成品保管、仓库统计工作,华迅公司负责供销及财务工作。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到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并由该处出具公证证明书。协议签订后,新艺华公司出资35万元,华迅公司出资80万元共同购买PP中空塑料瓦楞板生产线一套,由双方委托运输部门将设备从四川遂宁运至顺德,并交付新艺华公司作生产使用。新艺华公司收取PP中空塑料瓦楞板生产线之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作经营活动,但该生产线一直由新艺华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双方在合作期间内没有收益、分配。华迅公司于2001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艺华公司清还投资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2日作出(2001)顺法经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华迅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顺法经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对购进的PP中空塑料瓦楞板生产线确认不一,新艺华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已被其拆除放置在其厂操场内的设备,而华迅公司认为本案查封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有限公司内的增昌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CHI CHANG中空板机是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约及购买设备的发票上均没有载明双方所购设备的型号及厂家。本案在一审期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顺法经初字第226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新艺华公司提供并存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有限公司内的增昌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CHI CHANG中空板机的设备一台进行查封。 另查明:华迅公司就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曾以广州市荔湾区迅达粘合剂厂的名义起诉新艺华公司,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以(2001)顺法经初字第51号案立案,于2001年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广州市荔湾区迅达粘合剂厂的起诉。广州市荔湾区迅达粘合剂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华迅公司另于2001年7月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迅公司、新艺华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生产经营中空板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联营期限已届满,但双方并没有协商同意延期,故该合同依法应终止履行,并由双方对实际的投资额及联营期间的盈亏等进行清算,并应对生产线等资产作出处理。但依协议约定,华迅公司负责供销及财务工作,全部的财务资料单据等均由华迅公司负责保管,双方真正投入资金数额及生产经营状况只有全面审核财务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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