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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野营装备损失财产保险条款.PDF

发布:2017-08-30约5.39千字共5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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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野营装备损失财产保险条款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野营装备损失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 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 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 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合同 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一般标的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参加野营活动过程中配备的野营装备。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损失原因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参加野 营活动以及野营活动往返途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其野营装备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照 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 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恶意破坏,但不包括因此造成的野营装备 的丢失; (四)在托运过程中的损坏或整件丢失; (五)交通事故; (六)野生动物侵害。 第五条 施救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 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各项财产施救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以其保 险金额为限。 1 附加野营装备损失财产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 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野营装备正常损耗、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 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挑衅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损失除外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失或间接损失; (二)本附加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依据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 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每次事故中每件物品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附加合同列明的该件物品保险金额。在保险 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累计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 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80元。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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