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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2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提
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
2002 年
10 月 17 日、11 月 18 日、12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
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2 年 3 月 23
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
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
被告在运输途中, 因发生交通事故, 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
其后,
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
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
270198.9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
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
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
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2 年 3 月 23 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
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
10440 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
4000 元。运输期限为 5
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
500 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
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
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 金桥公司预付运费 4000 元给张克, 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
上述
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
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
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
2002 年 3 月 28
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
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
同年 3 月 30
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
司 ( 张克 ) 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
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
( 以下简称五方协议 ) 。该协议主要约
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
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
20 项清点数量完
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
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
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 262171.9 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 180696.3 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 81475.6 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
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
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
供反驳证据。 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 8601 元的费用, 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
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
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
务平等,应属有效。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
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金桥公
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
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
总计赔偿金额为 262171.9 元。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
且各客
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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