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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变迁中死者名誉保护问题研究
摘 要:英美国家将名誉权视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由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不能以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提起控诉。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明确,中国法律保护死者名誉。保护死者名誉作为与众不同的法律理念,必然体现中国人特有的文化心理。但在一个媒介急剧变革的时代,媒介的变迁促成传播在本质和过程上的变化,会改变人的思维方式以及外部环境。因此,本文意在考察死者名誉保护中的文化根源以及媒介变迁对死者名誉保护的影响。
关键词:媒介变迁;死者名誉;脸面观念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6)05-0034-05
在英国美国侵权法中,死者名誉不受保护。而在我国,死者名誉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始于实务界的判例。1987年6月,死者之母陈秀琴控告魏锡林及《今晚报》侵害其女吉文贞(艺名“荷花女”)名誉,开了死者名誉保护的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充分说明保护死者名誉的依据时,实务先行,学者们(杨立新,1995;麻昌华,1996)再为其找理论依据。由此,我国对死者名誉保护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杨立新(1995)在《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中,将死者享有延续法益作为保护依据。但学者麻昌华(1996)质疑“死者拥有延续法益”这一论点。讨论仍未尘埃落定,但以法律形式承认死者名誉已成既定事实。
承认死者名誉,作为与众不同的法律理念,一定程度上,必然折射出中国特有的文化心理,其中包含着中国人心理与行为中不可撼动的部分。即便如此,媒介的变革能改变外部环境,甚至是人的思维方式。从语言产生到今天的信息社会,人类传播活动经历了口语传播时代、文字传播时代、印刷传播时代以及电子传播时代。人类社会急剧变革的背后是媒介技术的变革,而且,每一次媒介技术变革都会对人们思维方式以及行为产生巨大影响。加拿大学者M.麦克卢汉认为,媒介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每一种新的媒介的产生,都开创了人类感知和认识世界的方式。
因此,将死者名誉保护问题置于媒介变迁的框架中,有助于理解为何死者名誉保护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产生;才能理解为何进入互联网时代后,侵犯死者名誉案件频发;也才能最终帮助我们理解,当下媒介环境下媒介变革对保护死者名誉的影响。下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论述。首先,分析保护死者名誉中的中国人特有的文化心理;在此基础上,分析媒介变迁给这种文化心理以及外部条件带来的变化,以及这些变化对保护死者名誉带来何种影响。
一、名誉与脸面
在中国,谈名誉不得不提到脸面,因为两者在使用时常常是相通的。中国人较少直接说名誉、争荣誉,而常说争脸、争面子、争荣誉、有面子、声誉、名声好、有失体面、颜面何存、家丑不可外扬等。这些提法与名誉意思相近。也正因为脸面和名誉的相似,在使用的时候容易将两者混淆。
早在1872年,英国传教士Medhurst(麦都思)在其《在遥远中国的外国人》中写道:“说中国人不在乎名誉......是不对的。.......重名誉这一点,中国人在被起哄和揶揄后尤其敏感。”这里的名誉在今天看来就是脸面。或许由于当时翻译理解障碍,使他将脸面当成了名誉。
从两者定义看,名誉是人的人格尊严,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受到法律保护是公民名誉权的重要内容。Macgowan(麦高温)(1998)指出,“面子这个字眼的另外一层含义是自尊或尊严,这是中国人在任何时候以任何代价都要全力以赴的东西。”可见,名誉与面子都涉及到个人的尊严问题。
不仅如此,名誉还是实现脸面观较高的层次。享有名誉的人会获得更多的脸面资源,但需要以功绩、成就换取;且功绩越大、成就越高,所获取的脸面资源越多。《墨子?修身》:“名不徒生,而誉不自长,功成名遂。名誉不可虚假,反之身者也。”老舍 《二马》提到,我一定要先写本书,造点名誉。可见,名誉与个人成就、个人努力的关联性。名、誉不自长,功成才能名就;老舍也说,要写本书造点名誉。换言之,没有功绩几乎不可能获得名誉。在死者名誉侵权案中,很多都是享有盛名的人物,如霍元甲、烈士汤慕禹、狼牙山五壮士、董存瑞等,这些人生前凭借自己的光荣事迹留名。
二、保护死者名誉的脸面动因
由上文论述,保护名誉也可说是保护脸面,意在满足个体面子需求。仅就对名誉权的保护,不足以洞察出中国特有文化心理。因为名誉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受到各国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西方国家也有面子需求。依此看来,中国人的脸面观似乎跟西方国家的面子观念并无不同,更谈不上鲁迅先生所说“脸面是中国国民性复合的关键”。但是,与英美等国家不同,中国法律不仅保护生者的名誉权,更明确规定死者名誉同样受到保护,这个与众不同的法律理念使我们有机会观察中国文化中根深蒂固的部分。
对于中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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