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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反式脂肪:指食品中非共軛反式脂肪(酸)之總和。
(二)碳水化合物:即醣類,指總碳水化合物。
(三) 糖:指單醣與雙醣之總和。
(四) 膳食纖維:指人體小腸無法消化與吸收之三個以上單醣聚
合之可食碳水化合物及木質素。
(五)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
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
三、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
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
(一) 「營養標示」之標題。
(二) 熱量。
(三)蛋白質含量。
(四) 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
(五)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六) 鈉含量。
(七) 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八)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自願標示項目如為膳食纖維,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縮一
排,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得列於脂肪項下縮一排,於反式脂肪
之後標示。
四、包裝食品之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 ,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擇一辦理:
(一)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 100 公克(或毫升)」標示,
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二)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對訂定每日營養素
攝取參考值之營養素,應另註明所標示各項營養素之每日參
考值;對未訂定每日營養素攝取參考值之營養素,應於每日
參考值百分比處加註「*」符號,並註明「*參考值未訂定」
字樣。
未滿一歲嬰兒食用之食品,應以前項第一款之格式標示;食
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應以前項第二款之
格式標示。
五、包裝食品各類產品每一份量之重量(或容量),應考量國民飲食習
慣及市售包裝食品型態之一般每次食用量。食品型態為錠狀、膠
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應以建議食用量(須為整數)作為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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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量之標示。
六、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固體(半固體)以公克表示,液體以毫升標示。
(二) 熱量以大卡標示。
(三) 蛋白質、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公
克標示。
(四) 鈉、膽固醇、胺基酸以毫克標示。
(五) 維生素、礦物質之單位標示應以附表二規定辦理。
(六) 其他營養素以通用單位標示。
需經復水之食品,如有營養宣稱,且其宣稱基準以復水後之
營養素含量計算時,應以復水後為標示基準;如未營養宣稱,得
以復水前或後為標示基準,其沖泡方式應於營養標示格式下方註
明。
七、包裝食品之每日熱量及各項營養素攝取參考值,應依附表二規定
辦理。
八、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熱量、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
和脂肪、反式脂肪、糖含量,符合附表三之條件者,得以「0」
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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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
示。
(二) 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
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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