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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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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5 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 2007 年 3 月 23 日经卫生部部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 济组织: 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 贮存和废弃处理; 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 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 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 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 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年满 18 周岁;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 管理; 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 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 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 4 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 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 2 年,每次培训 时间不少于 2 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 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 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 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 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 30 天,最长不应超过 90 天;内照 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 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 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 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 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 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 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 1 个月内送达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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