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开设赌场案辩护词.doc

发布:2018-02-28约1.38千字共3页下载文档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被告人童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童某某的委托,指派汪红飞律师担任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虽然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是各被告人的供述,但取证合法,且供述基本一致,各被告人均认罪,所以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童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是聚众赌博形式的赌博罪。 辩护人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的行为,其赌博活动具有组织性和常态化,规模较大,场地相对固定。 一、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 1.赌博场地不固定且具有隐蔽性。 据查实的案情看,各被告人用于赌博的场地为本市A苑30号一楼以及顶楼的房间,景某苑9号2楼和景某苑21号3楼,几个地方经常轮换。(见被告人贾某某P.3、周某光P.27,马某P.107等)这几个地方都是各被告人组织赌博的场地,并不固定;此外,除30号一楼外,其余几个地方均具有隐蔽性,除本案已经查明的几个参与赌博人员以外,其他社会人员并不知情,因而场地不具有公开性。 2.参与赌博人员相对固定,不具有开设赌场吸收公众参赌的开放性。 如被告人贾某某P.4在回答侦查人员“参赌人员由谁负责联系的?”回答“一般都是附近经商的或本地A村村民,都是朋友带朋友过来的,人员比较固定的,每天他们要赌会打电话来问在哪里的。”“参赌人员共有多少人?”回答“不多的,人员比较固定的,也就经常来的7-8人。”再如被告人陈某P.144供述“赌博的人员也基本上是上面的这些人(指某强、马某、道某、阿根、某猫、服装厂老板娘某霞等人)”。被告人王某某P.113也供述称参赌人员是熟悉的人“A苑一楼出租房以前就是个棋牌房,以前来棋牌房光顾的人还会来,看到我们在玩“牛牛”他们也就慢慢参与进来,时间长了也就养成习惯了。后来玩熟了大家就认识了。”也正因为参赌人员不固定,所以当这些特定的参赌人员无资可赌时(见被告人陈某P.144),各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暂时中断。 3.赌博时间不固定,具有机动性。 如被告人贾某某P.8供述“一般不是每天搞的,一般几天或者十几天开一次赌场,组织到人就会开。” 4.各被告人是靠参与赌博而赢利,不是靠提供赌场获利。 各被告人通过对参与赌博赢利一千元以上的庄家抽取5%而获利,而参与赌博的人员中庄家是谁呢?是各被告人,是他们坐庄吸引其他参赌人员下注,在庄家赢利一千元以上时各被告人才有利可图。所以各被告人实际上获取的是做庄的被告人的赢利。另,本案已经查明,本案大多数被告人均参与赌博,这与靠开设赌场,协调赌场秩序而营利的开设赌场罪不同。 5.各被告人之间不具备组织性。 虽然在赌博活动中有负责抽头的,望风的,但这并不是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分界,聚众赌博的活动中也同样可以存在抽头、望风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3
显示全部
相似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