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系统管理处罚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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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和法律责任
第一条 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 3 日,限 2 日改正,处 100 万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的罚款。 第二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处 50 万以上 200 万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及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 “四证一标志”或未按规定检测、校验、维护保养的; (二)未按规定配足安全监控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或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无证上岗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联网运行、安全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传的; (四)各类传感器不按规定悬挂或甩开不用的; (五)生产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能 24 小时连续运行的; (六)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中断或联网无记录持续时间超过 1小时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七)矿井主扇停风、馈断电数据信号异常持续时间达到30 分钟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八)监控系统布置图未按实际采掘进度进行填绘的; (九)未安装断电装置或已安装的装置失灵的; (十)声光报警系统不起作用的; (十一)历史数据未按规定保存的; (十二)未按法律、法规、标准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指令所要求的; (十三)不能按规定进行仪器,仪表检验的。 第三十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它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监控中心无人值班,或值班人员脱岗的;(二)值班人员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对故意破坏、盗窃安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者,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煤矿安全管理及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提请关闭、吊销证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根据具体情况处煤炭企业2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炭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贵州省关于发布煤炭生产经营行政处罚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不涉及重大安全事故,对煤矿企业处以2000元—10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监控系统的。
(二)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及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四证一标志”或未按规定检测、标校的。
(三)对各煤矿企业绘制煤矿安全测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图纸未进行更新或未在图纸上标明各类控制器位置及控制范围的。
(四)值班人员值班期间无人值班,酒后上岗,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相互推脱责任的。
(五)值班人员故意上传不真实信息或故意中断正常信息传输的。
(六)各煤矿更换安全监控系统后没有及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控信息不能正常上传的。
(七)矿端安全监控室值班人员随意更改监控主机的IP地址;因更改监控主机IP地址造成信息网络传输中断、数据无法上传的。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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