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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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出院胎儿可能有危险不宜出院 ,经挽留无效遂告知 1周后复诊 ,有异常情况随诊 ,原告出院回家待产。同月 21日原告未按预约进行产检 ,次日我院电话追访 ,但无人应听。同月27日因原告以“孕 40 +4周 ,胎动消失 3h”到我院就诊 ,即查未闻胎心 ,超声提示已胎死宫内 ,后行引产术 ,发现胎儿脐带扭转 28周 ,术后第 9天原告出院。被告认为已明确告知原告出院胎儿可能有危险不宜出院待产 ,但原告执意签字出院 ;院方也做了电话追访但无人应听 ; 10月 12日至 14日期间无紧急剖宫产指征。因此 ,院方并无过错。另胎死腹中的死因是脐带扭转 ,而脐带扭转是不可预测、难以避免的产科并发症 ,目前尚无办法直接检查出来。因此 ,胎儿死亡属于医疗意外 ,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有不遵医嘱 ,延迟就诊的过错 ,应自行承担责任。审理期间 ,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经鉴定合议认为: (1)患者“孕 38+ ”周 ,妊娠合并子宫肌瘤、糖耐量受损 ”属高危妊娠的范围 ,但医方未作血糖监测 ,以作进一步处理 ,违反《广州市高危妊娠管理办法 》的规定。 (2)医方对患者存在高危妊娠因素的严重后果预测不严谨 ,在 10月 14日患者出院后不作追访。 (3)医方在未作阴道检查的情况下便确定自然产的分娩方式不当 ,对妊娠合并巨大子宫肌瘤的患者应放宽剖宫产指征。 (4)医患沟通不充分 ,医方未将高危妊娠后果的严重性向患者及家属阐明。 (5)病历书写不规范。最后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 2条、第 4条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 36条 ,本医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 ,遂申请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广东省医学会经鉴定合议认为: (1)未发现广州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 (2)医方在孕妇 38+2周入院后 ,要求剖宫产 ,但当时无立即手术指征。自孕妇 38+2周出院后 2周时间未到医院产检 ,是造成胎死宫内的直接原因。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3)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方无责任。
最后鉴定结论为:综上所述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 2条、第 33条 ,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2 审理结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在 10月13日病志记载 :产妇子宫宫颈尚不成熟 ,子宫下段形成不好 ,立即剖宫产易出现产后出血 ,且胎儿胎心正常 ,胎儿监测反应良好 ,超声提示羊水量正常 ,认为患者暂不宜剖宫产 ,待后择期手术。10月 14日病志记载 :告知患者不宜出院 ,有风险 ,仍执意出院。出院医嘱为: 1周后复诊 ,有异常情况随诊。原告的字据为单独一张纸条附在病历中 ,上书“要求出院 ,后果自负。被告提供了一张原告的“高危产妇电话追访单 ”,其上记录有“预约时间 10月 21日 ,未到; 10月 22日 ,电话 (号码 )追访 1次 ,无人应听。”法院认为:在原告 2004年 10月 12日至 14日住院期间 ,被告根据原告情况未同意原告剖宫产的请求而安排住院待产 ,并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其后原告自行要求出院 ,并写下“要求出院 ,后果自负 ”的字据 ,但被告并未在原告病历上记录已向原告说明了高危妊娠严重性的字句 ,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声称原告出院后已对其进行了电话追访 ,但原告予以否认 ,而被告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对原告及时进行了追访 ,故被告对此也有过错。本案虽经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鉴定结论只是专家意见的一种 ,并非惟一定案依据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对于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事故 ,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 ,是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 ,应依法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胎死腹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未如实告知高危妊娠的严重性及未作追访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2万元 ,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均未上诉。3 法理剖析3. 1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医方的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一般的观念认为 ,医疗事故纠纷的关键点是医疗事故鉴定 ,似乎只有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时医方才需要承担责任 ,医疗事故纠纷的胜负取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然而 ,本案在经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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