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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doc

发布:2018-03-20约字共9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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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出院胎儿可能有危险不宜出院 ,经挽留无效遂告知 1周后复 诊 ,有异常情况随诊 ,原告出院回家待产。同月 21日原告 未按预约进行产检 ,次日我院电话追访 ,但无人应听。同月 27日因原告以“孕 40 +4周 ,胎动消失 3h”到我院就诊 ,即查 未闻胎心 ,超声提示已胎死宫内 ,后行引产术 ,发现胎儿脐 带扭转 28周 ,术后第 9天原告出院。被告认为已明确告知 原告出院胎儿可能有危险不宜出院待产 ,但原告执意签字 出院 ;院方也做了电话追访但无人应听 ; 10月 12日至 14 日期间无紧急剖宫产指征。因此 ,院方并无过错。另胎死 腹中的死因是脐带扭转 ,而脐带扭转是不可预测、难以避免 的产科并发症 ,目前尚无办法直接检查出来。因此 ,胎儿死 亡属于医疗意外 ,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 有不遵医嘱 ,延迟就诊的过错 ,应自行承担责任。 审理期间 ,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 ,经鉴定合议认为: (1)患者“孕 38+ ”周 ,妊娠合并子 宫肌瘤、糖耐量受损 ”属高危妊娠的范围 ,但医方未作血糖 监测 ,以作进一步处理 ,违反《广州市高危妊娠管理办法 》 的规定。 (2)医方对患者存在高危妊娠因素的严重后果预 测不严谨 ,在 10月 14日患者出院后不作追访。 (3)医方在 未作阴道检查的情况下便确定自然产的分娩方式不当 ,对 妊娠合并巨大子宫肌瘤的患者应放宽剖宫产指征。 (4)医 患沟通不充分 ,医方未将高危妊娠后果的严重性向患者及 家属阐明。 (5)病历书写不规范。最后鉴定结论为:综上 分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 2条、第 4条 ,《医疗事 故分级标准 (试行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 36 条 ,本医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对 该鉴定结论不服 ,遂申请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 广东省医学会经鉴定合议认为: (1)未发现广州市某区妇 幼保健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 (2)医 方在孕妇 38+2周入院后 ,要求剖宫产 ,但当时无立即手术 指征。自孕妇 38+2周出院后 2周时间未到医院产检 ,是造 成胎死宫内的直接原因。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 无因果关系。 (3)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方无责任。 最后鉴定结论为:综上所述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 2 条、第 33条 ,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2 审理结果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在 10月 13日病志记载 :产妇子宫宫颈尚不成熟 ,子宫下段形成不 好 ,立即剖宫产易出现产后出血 ,且胎儿胎心正常 ,胎儿监 测反应良好 ,超声提示羊水量正常 ,认为患者暂不宜剖宫 产 ,待后择期手术。10月 14日病志记载 :告知患者不宜出 院 ,有风险 ,仍执意出院。出院医嘱为: 1周后复诊 ,有异常 情况随诊。原告的字据为单独一张纸条附在病历中 ,上书 “要求出院 ,后果自负。被告提供了一张原告的“高危产妇 电话追访单 ”,其上记录有“预约时间 10月 21日 ,未到; 10 月 22日 ,电话 (号码 )追访 1次 ,无人应听。” 法院认为:在原告 2004年 10月 12日至 14日住院期 间 ,被告根据原告情况未同意原告剖宫产的请求而安排住 院待产 ,并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规 范、常规。其后原告自行要求出院 ,并写下“要求出院 ,后 果自负 ”的字据 ,但被告并未在原告病历上记录已向原告 说明了高危妊娠严重性的字句 ,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已 向原告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声称原 告出院后已对其进行了电话追访 ,但原告予以否认 ,而被告 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对原告及时进行了追访 ,故被告对 此也有过错。本案虽经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 故 ,但鉴定结论只是专家意见的一种 ,并非惟一定案依据 ,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 要条件 ,对于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事故 ,但经审理能够认定 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 ,是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 , 应依法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 况 ,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胎死腹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未如 实告知高危妊娠的严重性及未作追访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 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2万元 ,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均未上诉。 3 法理剖析 3. 1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医方的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一般的观念认为 ,医疗事故纠纷的关键点是医疗事故鉴定 , 似乎只有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时医方才需要承担责任 ,医疗 事故纠纷的胜负取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然而 ,本案 在经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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