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t)专利权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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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2008年4月1日,郝学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骨痛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9年5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15925.6。同年5月10日,郝学功与德济堂药业订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有偿许可德济堂药业独占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20日,郝学功与德济堂药业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郝学功将涉案专利权有偿转让给德济堂药业,并于2014年4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由于德济堂药业未缴纳年费,上述专利权依法于2013年4月1日终止。 当阳市卫生材料厂成立于1994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二类:6826物理治疗设备、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制造销售(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2008年4月30日,该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骨通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78251.7。开始生产销售该类产品。 2010年8月30日,董继州登记注册成立临泉县神州健民大药房,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生物制品、中药材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13年12月2日,当阳市卫生材料厂向安徽省临泉县健民大药房提供由该厂生产的“骨痛贴”产品200盒,规格为7cm×10cm×4贴×2袋,单价为2元,金额为400元,批号为130550,有效期为2015年4月,另有文号、剂型和产地等信息,并附有2013年5月22日该厂成品检验报告单一份。2014年6月24日,德济堂药业从安徽省临泉县健民大药房购买了“骨痛贴”产品4盒,金额为20元,销售单显示产地为湖北当阳市卫生材料厂。 提出问题 1、设计相似或类似能先后递交专利申请,为什么能相继通过得到授权?你认为这是同一个专利还是两个专利? 2、当阳市卫生材料厂以涉案权利产品专利权已处于终止状态,丧失该项专利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3、德济堂药业指控当阳市卫生材料厂、董继州制售行为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能否成立。 4、如果你是庭中的裁判长,你会如何裁判? 问题解析 首先要确认对方这个专利是否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假如证明对方的专利确实有效,就需要将自己的产品与对方申请的专利中所提到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如果自己生产或设计的产品落入了对方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那应该是侵权了。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先申请者享有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专利权丧失后,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该专利。 专利分三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是否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已申请的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这里讲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主要指在视觉上、美感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2)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结束 标题栏 案例分析 2 案例介绍 1 问题解析 4 提出问题 3 结束 5 案例分析 德济堂药业认为当阳市卫生材料厂涉嫌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当阳市卫生材料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将已经生产的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 一审判决:董继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当阳市卫生材料厂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丹阳市卫生材料厂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1、认为两设计都能注册专利成功,两者外观设计要点存在显著差别。不存在侵权行为。 2、以德济堂药业未缴纳年费,上述专利权依法于2013年4月1日终止。 且董继州经营销售的“骨痛贴”产品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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