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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课件--医疗机构班.ppt

发布:2016-09-23约1.66万字共129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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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 1 、打击无证行医; 2 、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 3 、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 4 、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 5 、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 6、查处非法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行为; 7、查处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8、查处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 如何做好医院依法执业管理工作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加大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强化依法行医意识。 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依规办事。 建立自我管理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 * (四)医疗机构与非本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共同设立未经审批许可的医疗机构(科室),并以新设立机构(或科室)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应视为新设立的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接对新设立机构(科室)予以处理,由于新设立机构(科室)应登记取得许可而没有登记取得许可,不具备相应法律地位,因此,其责任主体为非法设立新机构的责任人(即医疗机构与非本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 *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3)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4)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5)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2.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 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诊疗技术服务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增加诊疗科目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 法律责任 视情节分别处以: 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三千元以下罚款; 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调查病人,医疗机构出具了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医学证明文件; —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出具了出生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 —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 医学证明文件 包括:病史、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检查证明文件、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等 法律责任:执业医师法37条责令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追究责任。 * 人员违法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37条的12种行为) 造成医疗事故的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 * 法律责任 视情节、性质、后果分别给予 —警告 —暂停执业6个月—1年 —没收违法所得,10万以下罚款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事责任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刑事责任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害公共卫生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等。 * 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335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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