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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版权法体系中作品的独创性 2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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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版权法体系中作品的“独创性”

摘要:通过深入分析美国版权法关于“独创性”的成文法规定及立法意图,并对重要的司法判例进行重新检

视与解读(尤其是Bleistein案在独创性问题上产生的误解以及Feist案的真正意义和影响),论证、揭示了“独

创性”内涵(创造性)在版权法体系中“显性”存在和“隐性”存在的事实,为准确理解版权法视野下的“独创性”

及未来进一步研究其与作者权体系“独创性”规定的关系提供了更为客观、全面的依据,也澄清了法学界长期以

来形成的某些片面认识和误解。

关键词:版权法;作品;独创性;比较法

一、学界关于版权法体系中作品“独创性”的“共识”

迄今为止,学术界在讨论作品“独创性”问题时,常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版权法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关于这一

问题的规定,认为二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前者的“独创性”内涵和标准模糊、不易把握,

只能从判例法中探寻。其中,关于美国版权法中“独创性”的认识,迄今已经形成了以下较有影响的观点:第一,

从1903年的Bleistein案开始,“独立完成”就成为美国通过判例法确定的“独创性”标准;第二,1991年Feist

案之前,法官更倾向于采纳以投入劳动的多少作为“独创性”标准,即著名的“额头出汗”标准(Sweatofthebrow);

第三,Feist案推翻了“额头出汗”标准,并提出了新的“独创性”标准,即“仅仅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备

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modicumofcreativity)”。自此,创造性的标准被美国引入

了独创性的判定中,使美国在独创性的判断上更接近大陆法系的标准;第四,1991年的Feist一案是美国判例

法在独创性概念规定上的一个重要转折,可能会对美国版权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

过去的二十年里,以上观点被学界广泛接受,逐渐成为一种“共识”。甚至现有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学位

论文(多为硕士论文)也都以此作为权威性观点不加甄别地作为讨论前提,并推而广之。然而,通过审慎地探寻美

国关于“独创性”的成文法规定及立法意图,重新检视与解读诸多重要司法判例的推理过程和判决依据,本文发

现,以上几点“共识”远未揭开版权法体系的“独创性”这一“神秘的面纱”,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片面性和

误导性。下文以美国版权法为例,从立法者颁布的成文法、司法界建立的判例法,以及代表性学术观点三个层面

再次探讨版权法视野中作品的“独创性”。

二、美国版权法“独创性的成文法规定及判例法阐释

(一)独创性在成文法中的逻辑来源、立法规定和地位

在成文法上。“独创性”的逻辑源于宪法。“美国早在1791年颁布第一部版权法后,就有案例将‘独创性

(originality)’的法律逻辑追溯到美国宪法第一条第8款之‘著作权条款一;“作品只有具备了‘独创性’才能

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是宪法对于‘作者(Authors)’和‘作品(Writings)’所作限制的间接要求”。美国最高法

院在1991年的Feist案中再次强调:“独创性是宪法上的要求”。1909年版权法将“独创性”要求纳入法案第六、

七、十五条中;1976年版权法则用更为明确的语言规定:“本法保护同定于有形表达媒介上的具有独创性的作

品„”根据国会参议院及众议院的相关报告,“国会在版权法中确认‘独创性’标准,其目的仅在于将此前案例

法中已经建立的独创性标准在制定法中得以确定,而无意以此扩大版权保护的标准。因此,对‘独创性’不做定

义”。

“独创性”在美国版权法中的重要地位从来没有被低估过。著名学者Howard精辟地概括说:“版权法可被看

作是一部在作者、出版者权利和使用者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的系统。版权法中的许多问题——从宪法对版权垄断性

的限制,到‘作品’、‘作者’及‘独创性’,都会影响到这个平衡点的取得„„‘独创性’作为版权保护的标准,

是‘可版权性(Copyrightablility)’的核心问题。对这一标准的界定或修改,将对版权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提

高或降低这一标准,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量和种类也会改变。因此,定义或修改‘独创性’会使版权权利人及

用户之间的基本平衡受到威胁”。

(二)“独创性”在重要案例(判例法)中的经典阐释

在1879年的Trademarkcases中,最高院法官Miller在阐述“作品(writings)”概念时谈到了“独创性”。

指出:一独创性’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只有那些独创的(original)、并且来自于人的智力创造的成

果(f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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