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食品质量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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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食品质量标识标准
(农林水产省第513号文件,2000年3月31号)
制定后所作的修改文件:
1)2000年12月19日第 1630号通报;
2) 2001年9月28日第 1336号通报;
3) 2003年7月31日第 1108号通报;
4) 2003年9月28日第 1402号通报;
5) 2004年12月19日第 1360号通报;
6)2004年9月14日第 1705号通报;
7)2000年10月5日第 1512号通报;
8)2006年2月28日第 210号通报;
9)2006年6月30日第909号通报;;
10)2006年8月1日第1051号通报;
11)2006年10月27日第 1463和1464号通报;
13)2007年10月1日第 1172号通报;
14)2007年11月6日第 1370号通报;
15)2007年11月27日第 1488号通报;
16)2008年 1月31日第125号通报。
(适用范围)
第一条.本标准将适用于所有加工食品,非工用的加工食品仅限于用容器或包装袋包装的食品。
(术语定义)
第二条.按此种标准的术语定义如下。
术语 定义 加工产品 生产或加工的食物,饮料参见附件表格1。 工用加工食品 非销售给普通消费者的加工食品。 最佳使用期 在一定储存条件下,食品能够保持原有特性的时间期限,在此期限之内食用该产品不会有危险。 有效期 在一定的储存条件下,食品不会因由变质,如:腐烂,而造成健康危险的测定的使用时间。
(强制性标识项目)
第3条.生产厂家、加工/包装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以下简称“制造商”等),应在加工产品(除了工用加工食品)的容器和包装袋上注明下列信息(以下简称第3和4)。生产商等对制造和加工的食品并且直接出售给广大消费者或在公共场所提供的饮用水和食品,就不必标示。
(1)产品名称;
(2)配料名称;
(3)净含量;
(4)最佳使用期;
(5)储存指示;
(6)名称或商标名称及生产厂家地址等。
2 对于需要将液体包装介质加入到固体产品中,罐装或瓶装的加工食品不同于那些难以控制沥干重的食品,生产商等应在前文第三条中注明总重量和沥干重。除了沥干重和总重量的数值几乎相同或者液体介质的目的是保护食品。
3对需要把液体包装介质加入到固体产品中,再对成品进行罐装或瓶装以外的封装形式保存的产品,制造商等应标明沥干重而不是第一款的第3条的内容。
4 对于那些易变质需要在加工后立即食用的产品,制造商等应该在包装盒或包装袋上按照前文中第1段第4条的规定标明产品的使用期限。
5 制造商等,应在加工食品的包装袋和容器上注明除了附表2第1项中所规定的项目外,还应注明材料的原产地(非进口地)(以下简称“规定范围的加工食品”)。
6 对于进口的食品,除了第一项中应注明的项目,生产商等应注明原产地。
7 除了第一项的规定,可根据下列食品的相应种类省略右栏中标注的项目。
种类 标签项目 容器和包装总面积不超过30平方厘米的食品 成分名称,最佳使用时期,最后使用期,储存说明,成分原产地
单一成分的工用食品(除罐头和肉制品)
成分(除罐头和肉制品)
ingredient (other than canned and meat products) 成分名称 对净含量易于识别,政府指定的商品(除根据政府1993年第249号第5条例关于指定测量销售的商品外)
净含量 附表3中陈列的不易快速变质的食品 最佳使用时期; 储存说明 没有特别储存说明,非常温下储存的食品 储存说明
(加工食品的标识方法)
第4条:制造商应遵守以下第3条下的标识方法:第1款中第1至第6项规定的;第2款中关于沥干重和总数规定;第3款中的沥干重;第4款中的最后使用期限,第5款的成分原产地。
1)产品名称
该产品名称应为一个普通并能注明产品内容的名称,任何加工食品除了附表4注明的,不得带有右列中列出的名称。
2)成分名称
成分的名称应与如下分类a和分类b相一致。
a)成分名称(除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外)应使用最通用的名称,并按重量降序排列,且按以下规定标明不少于两种成分(以下简称“复合物”):
ⅰ)上述复合物的名称之后,应在括号中最通用名称按重量在降序注明它的化合物成分。而该化合物成分应包括不少于三种成分,对于那些重量排在第三位以下以及少于总含量5%的化合物成分应以“其他”字样标注。
ⅱ) 如果在产品全部成份的复合成分重量小于5%或成分的名字很容易从复合配料的名称确定,则对上述化合物成分的名称可以不注明。
b)根据《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1项和第2项和第11、12项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应在全部成份中按重量降序标注(卫生与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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