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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挂靠的8个问答
车辆挂靠问题,看似复杂,实则并不简单。之所以会让人觉得很复杂,是因为不了解。也就是常说的“不知者以为难”。本文将车辆挂靠的那些事进行梳理,以供学习、讨论,以便挂靠车主“不踩坑”“不踩雷”,稳稳当当地前行!
注:本文中“机动车”与“车辆”含义相同。
01什么是车辆挂靠
答:车辆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借用该公司运营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运输。
02什么是挂靠经营
答: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单说,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如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如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参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
03车辆挂靠经营的类型
答:车辆挂靠经营分为实质挂靠和形式挂靠。
实质挂靠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代办代缴各种税费,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实质挂靠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
形式挂靠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形式挂靠,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实质挂靠:自购车辆+以“被挂靠者”名义+支付管理费用
形式挂靠:以“被挂靠者”名义+支付管理费用
04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答:挂靠人与其聘用的司机、乘务员,二者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已经失效。在该答复中,认为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
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
2013年10月28日
05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答: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乘务员与被挂靠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的请示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之间
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的请示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马成胜与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请示》收悉,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形成劳动关系。
06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挂靠人、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责任?
答:从法律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虽然确定了二者是共同诉讼人,但并未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
从法律实体上,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实务中,可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