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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纠纷案例 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范昀的博客/thankyoumydears 【案号】(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未经股权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和受让人均负有相应的义务配合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的变更需要经历两个步骤,除了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外,还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并不当然具有外部效力。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公司的意思表示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或公司授权的组织或人员等代表作出。 在本案中,如允许受让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会形成出让股东“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导致实际掌控公司的受让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受让人既不是公司记名股东,亦没有公司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股东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股东会未做出任何诉讼的意思表示,受让人持有公司公章的法律地位没有相应的法律基础。 因此,受让人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公章,用公司名义进行起诉,属滥用诉权,不具有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资格。据此二审直接以裁定驳回起诉。 谢谢 * * 讲师自我介绍 Communication to Win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仓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寅。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姚爱琴、张新凤。 案情 08年4月8日,刘寅与四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帝仓公司。根据章程的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万元,刘寅认缴出资额306000元,分三期缴足,除2008年4月2日足额缴纳首期出资款61200元之外,另外两期出资款均未缴纳。 08年11月10日,刘寅及其他4名股东与姚爱琴、张新凤订立关于帝仓公司转让的协议一份,约定将持有的帝仓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姚爱琴、张新凤,转让款5万元。 08年11月14日,姚爱琴、张新凤接管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尚有3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 案情 刘寅等5人遂将姚爱琴、张新凤诉至法院,要求该两人配合办理帝仓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3万元,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浙台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判决姚爱琴、张新凤支付刘寅等股权转让款3万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该判决生效后,刘寅等5人曾申请对该案执行,但工商管理机关未予办理。帝仓公司的公章现由姚爱琴掌控, 帝仓公司起诉时,起诉状加盖了公司印章, 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姚爱琴,但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帝仓公司原股东之一的金孝忠。 案情 帝仓公司起诉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刘寅除已缴出资61200元外,其余244800元至今未缴纳,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寅支付出资款244800元。 刘寅辩称:公司的原股东均未授权帝仓公司进行诉讼,刘寅已将股权转让给姚爱琴和张新凤,并同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后面两期的出资款应由姚爱琴和张新凤负责出资。 姚爱琴和张新凤陈述,不同意刘寅的答辩意见,在转让协议中姚爱琴和张新凤仅受让股权,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她们无关。 案例分析 本案曾经发回重审,现帝仓公司不服重审的一审判决,再次上诉,要求原出资人刘寅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张新凤、姚爱琴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张新凤、姚爱琴既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与刘寅等人进行协商,推定张新凤、姚爱琴与刘寅等人之间对后续的出资义务已经达成合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寅等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新凤、姚爱琴,同时将公司的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等一并转让,转让款仅为5万元。因此,仍由刘寅等原股东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显然有悖常理,故有理由相信刘寅等人与张新凤、姚爱琴已经达成合意,由张新凤、姚爱琴承担刘寅等人的后续出资义务,且帝仓公司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该转让。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帝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大会来代表公司作出。公司实施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应由其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机构即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帝仓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系金孝忠,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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