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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研究
摘 要:随着我国股市的阶段性回暖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民间游资开始变得蠢蠢欲动,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委托理财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理财方式应运而生。自200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通知中第一次出现了“委托理财合同”这一用词以来,法院受理的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民事案件与日俱增。然而,由于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做出明确的规范,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依然存在着差异。因此,本文将通过对法院就此类案件的判决进行分析,对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反思。
关键词: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合同效力
高民尚在《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中对委托理财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
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当事人双方均订立了书面或口头的委托理财合同,对具体的委托理财方式、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做了约定。
通过对上述案件事实的总结归纳,本文所研究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均为不具有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自然人。其二,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投资领域通常为股票、期货等金融市场,此类市场的典型特点是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且这种投资风险是受多种因素影响、投资者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其三,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通常会约定保底条款,以保证委托人的本金及收益不受损害。
二、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一)保底条款的类型
通过对近年来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分析,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合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此类保底条款约定委托人和受托人无论盈亏,在保证本金的前提下,受托人定期向委托人支付固定利息。
2、“下保底,上分成”条款。“下保底”部分可以是本金加最低收益,或者只有本金,或者是损失下限,“上分成”部分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盈利部分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二)保底条款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实践中,对当事人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该合同是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
将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笔者认为略有不妥。因为合同的性质不能只看合同的内容本身,而更应当关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和目的。虽然单纯从文本内容的角度看,包含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但事实并非如此。实践中,委托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就是希望将资金投入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市场,以此来获取高额的投资利润。因此,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保底条款,委托人在订立时的真实目的,都是为了通过保底条款来规避自身的风险,将投资金融市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转嫁到受托人身上,由受托人来承担经济损失。同时,即使是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当事人所约定的收益率也往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这些高收益率所折射出来的正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资产,即资产在金融市场上运行后所获收益的预期,并不是对资产的固定本息的追求。由此可见,无论保底条款的类型为何,其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别。因此,若将保底条款属于固定收益类型的委托理财合同视为民间借贷合同,实质上变相地认可了该保底条款的效力,使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和利益分配失衡,而让受托人承担所有风险的判决也显失公平。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判决也将为委托人规避风险打开方便之门。
综上,约定了固定收益条款的合同仍应视为委托理财合同,并将固定收益条款作为保底条款,对其进行有效与否的判断,再以此为基础,重新进行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这样一来,有保本诉求的委托人可以得到一定的约束,因为在该保底条款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其很有可能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而无法取回所有本金,这在后文会有叙述。
三、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
(一)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1、因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合同无效。“在委托合同无效的场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1例如判例7中,法院判令苏学春向付玉才返还本金并且承担一半的本金利息。
持有这类观点的人认为:“通过在无效合同中使受托人承受较重的责任,可使无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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