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民事能的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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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知识概要 a/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能力
b/物权(准物权:知识产权)
c/债权:包括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其中,非合同之债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d/婚姻家庭:包括结婚、夫妻关系、离婚、亲子关系、收养、监护、扶养
e/继承: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无人继承财产
f/商事关系:代理、信托、票据、破产…
二、学习重点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应当理解与掌握:
1、了解民事身份与能力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2、掌握解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规则。
3、正确运用这些冲突规则,妥善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冲突问题。
三、属人法及其发展趋势
(一)属人法的含义
(二)民事能力适用属人法是公认的一般原则
(三)关于属人法,历来有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争
(四)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各有其适用的历史原因及利弊
(五)属人法的发展趋势是住所地法优先的倾向与惯常居所地法的出现与取代之势
四、1955年海牙《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对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对立的调和
背景:法则区别说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各国属人法基本指向住所地法。但随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特别是经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的鼓吹,欧洲国家广泛采用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但英美法系国家仍坚持住所地法主义。
海牙公约的调和 (1)、“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本国法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的内国法。”(利用反致制度表现了住所地法优先的立法倾向)
(2)、“本公约所称的住所…即为其惯常居所地。”(惯常居所不需要考查当事人是否有久居的意思,是英美法系对大陆法系的妥协)
五、惯常居所地法的优势及未来属人法的模式
(1)、惯常居所的含义
——英国法院在克鲁斯诉奇滕案中所下定义: “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
——美国学者所下定义: “惯常居所意为事实居所,具有频繁性和持续性特征”
共同点:强调实际、持续的居住
(2)、采用惯常居所的理由
A/惯常居所克服了国籍与住所的缺陷。——国籍往往与当事人没有真正的联系。
如:亚洲公民在欧洲工作,适用本国法麻烦。——确定住所的主观意向很难判定,并且各国对住所的解释上存在很大差异。 B/惯常居所的采用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结论:长远来看,以惯常居所为主,国籍和住所为辅综合确定属人法的方法是属人法未来发展方向。
(3)国际公约对惯常居所的采用
——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1956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1961年海牙《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 —— 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 ——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共同特点:以惯常居所为主,辅之国籍或住所,或者相反。
第一节、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法律冲突 → 各国对于“出生”、“死亡(推定存活、失踪宣告、死亡宣告)”
的规定存在差异。
(针对生理上的“生”、“死”法律冲突)
法律适用
↓
失踪与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含管辖权问题)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1、三种做法:当事人属人法(普遍)(2)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少)(3)法院地法(少)
2、以属人法为原则,其他为补充
二、失踪与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1、在失踪与死亡宣告问题上,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是密不可分的。一般来说,如果本国对案件有管辖权,就适用本国法进行失踪和死亡宣告。
2、管辖权 a.失踪人国籍国法院
b.失踪人住所地法院
c.失踪人国籍国为主,住所或居所为辅
d.1950年《关于失踪人死亡宣告公约》规定6个连结点
3、法律适用
依失踪人的本国法 (2)依失踪人的住所地法
(3)原则上依失踪人的本国法,但内国法院对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有管辖权时,则适用法院地法
(4)原则上依失踪人的本国法,但失踪人在内国有财产及应依内国法的法律关系时,适用内国法
第二节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法律冲突:包括成年年龄的规定差异和禁治产制度规定不同
法律适用:包括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般意义)
和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与准据法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1、一般原则——属人法(解决某一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包括诉讼行为能力)
2、例外: (1)处置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行为地法对属人法的限制:为保护商业交往的稳定,各国普遍规定,如果当事人根据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而根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使为其有行为能力。
二、我国有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及其评价
现行规定:
——《民法通则》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问题:a.没规定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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