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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经济出版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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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确保对国有企业有效 的法律和监管框架 应 该 明确 区分 国家 的所 有 权 职 能 和 其 他 那 些可 能影 响到 国有企业经营环境 的 国家职 能 ,尤其 是关于市场规则。 政 府 应 该 努 力 使 其 实 际运 作 和 国有 企 业 运 营依从 的法律形式尽可 能 的精 简和 高效 。其法律形 式应该允许债权人追索债权和启动破产程序 。 超 出普 遍 接 受 标 准 的 、 以公 共 服 务 名 义 要 求 国有企业承担 的任 何义务和 责任 都 需要按 照法律 和规 则 明确授权 。这些义务和 责任还应 该 向社会 公 众披露 ,相关 的成本应该 以透 明的方式支付 。 国有 企 业 不 能豁 免 适 用 于 一 般 的法 律 和 规 则 。当利 害相 关者 ,还包括竞争者认为他们 的权利 受到侵犯 时 ,应有机会得到有 效 的补偿和不偏 不倚 的裁 决 。 为 了达 到 公 司 目标 并在 需要 时 ,法 律 和 规 则框架应 该 允许 国有企业有足够 的灵活性调整其 资 本 结构 。 国有 企 业 面 对 竞 争 环 境 应 能 有 机 会 融 资 。 它们 与 国有银行 、国有 融资机 构和其他 国有 公司之 间的关系应 当基于纯粹 的商务基础 。 第二章  国家作为一个所有者行事 政 府 应 制 定 并 公 布 一 项 所 有 权 政 策 , 以 明 确 国家所有权 的全部 目标 、国家在 国有企业 公司治 理 中的作用 以及将要如何贯彻其所有权政策 。 政 府 不 应 陷入 国有 企 业 的 日常 管 理 ,应 允 许 国有企业享有充分 的经 营 自主权 以实现它们 申明 的 目标 。 国家 应 该 让 国有 企 业 董 事 会 行 使 其 责任 并 尊 重其 独 立性 。 所 有 权 权 利 的行 使 应 该 在 国家 行 政 管 理 中 予 以明确界定 。这会便于通过建立 一个协调主体 , 或者更适合于通过集 中化 的所有权职能来实现 。 这 个 协 调 主 体 或 所 有 权 实 体 应 该 向例 如 国 会这样 的代表机 构 负有说 明责任 ,并且 与相 关 公共 部 门 ,包 括 国家 最 高 审计 机 构 具 有 明确 定 义 的关 系 。 国家 作 为 一 个 积 极 的所 有 者 应 该 按 照每 个 公司 的法律框架行使其所有者权利 。其主要职 责包 括 : 委派代表 出席全体股 东大会 并行使 国家股 份 投 票权 。 )在全 资或控股 的 国有企业 建立合乎规 则 的 和透 明的董事会提名程序 ,积极参与所有 国有企业 董事会 的提名 。 建立报 告制度 ,允许对 国有企业经 营绩效 进行定期的监督和评估 。 )在法律制度和 国家层所有权机 构允许 时 , 与 外 部 审计 员 和 特 派 国家 监 察 机 构 保 持 经 常 性 对 话 。 确 保 国有 企业 董事会 成 员 的薪酬 计划 有助 于 公 司 的长 期利 益 ,并 能吸 引和激励 合格 的专业 人 才 。 第三章  平等对待所有股东 协 调 主 体 或 所 有 权 实 体 与 国有 企 业 应 该 确 保所有股东得到公平对待 。 国有企业应该对所有股东高度透 明。 国有 企 业 应 该 制 定 与 所 有 股 东进 行 交 流 和 征求意见的积极政策 。 应 为 占少 数 股 权 的股 东参 加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便利 ,以便 能使他们参与例 如选举董事会这样十分 重要的公司决策 。 第四章  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 政 府 、协 调 主 体 或 所 有 权 实 体 与 国有 企 业 应 该承认 和 尊重 由法律 或 通 过相 互协 议制 定 的利 益 相 关 者 的权 利 ,并 应 参 照 《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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