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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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草稿)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从事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包括: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由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统一要求学生穿着的服装。包括校服、军训服、实习服等。
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条 【监督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检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质量安全】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五条 【质量义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不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
第六条 【举报受理】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受理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七条 【质量诚信】倡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质量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质量保证】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保证条件:
(一)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厂地;
(二)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负责。
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检验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生产者不具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原料验收登记】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验验收和登记,验明该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志等要求,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原料。
第十二条 【禁用原料】禁止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中明令禁止的原料生产重点监管纤维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义务】销售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适当措施,保持销售的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
(三)销售的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使用者质量义务】将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禁止以不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质量证明文件;不得伪造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六条 【倡导技术创新】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倡导企业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
倡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生产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质量战略,进行加工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市场竞争力。
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七条 【限用原料】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禁止作为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以纤维制品下角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辅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九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标识】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二十条 【再加工纤维原料标识】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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